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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中国与地方立法”会议纪要(二):分论坛一第一单元

信息发布时间:2023-11-03 02:19:58    

分论坛一以“数字法治与数字中国建设”为研讨主题,分为两个单元。第一单元主持人为湖南省阳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杨安定,报告人为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邹东升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黄兰松副教授、重庆大学法学院朱程斌副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山副教授、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苏蒲霞副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邱遥堃博士,评议人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马立群教授、西华师范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罗苟新教授。

第一单元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邹东升副院长:

《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模式转型的挑战与进路》

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是一种以风险依法治理为指引,以对重要数字安全风险的监测、分析、预防为基础,在时间维度上治理手段和法律规范前置的源头治理模式。
首先,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模式转型的溯源。一是数字化转型为预防性法治提供技术赋能,数字安全风险对预防性法治提出回应要求。二是基于风险预测预警预防的数字安全法治转型:在机制建设方面:建立健全源头治理机制、发现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落实机制,提升数字治理能力;在立法构建方面,推进数字安全专门立法,包括预测预警预防机制的立法、安全保护义务的立法等,也包括其他部门法。
其次,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模式转型的挑战。一是预防性法治的正当性争议:影响数字化转型进程的推进;损害公民组织的自由及基本权利。二是预防性治理的规范性问题:分级分类制度不充分;义务规范不清晰;预测预警预防机制不健全。
再次,预防性法治的适应性及边界。一是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争议的厘清:以预防为核心的风险治理是数字时代的必然要求;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是对法律预测功能的强化和凸显;预防性法治是对管控性、恢复性法治的变革。二是以主动防御为面向的数字安全立法:在技术层面,为了转变攻防不平衡问题,强化攻击者视角;在法治层面,为统筹发展和安全,采用鼓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并行的立法模式,探索“三新”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
最后,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模式转型进路。一是实现数字安全预防性法律的体系化,建立结构性的数字安全预防性法律制度,实现制度的衔接。二是,规范数字政府治理。明确数字政府治理主体的“权义责”、完善数字政府治理的分类分级制度、建立数字政府治理的程序性规范。三是,健全数字安全的公共治理。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黄兰松副教授:

《美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立场、发展框架及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美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立场。美国新安全中心提交给美国政府的一份报告呼吁:美国应确立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全球领导地位,要用以前开展太空竞赛的方式来应对这一新技术挑战。美国政府发布有关人工智能的政策以后,政府有关部门也发布了有关人工智能的监管规章。
其次,美国人工智能立法的优势。一是前沿性,美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人工智能就进入国会立法的视野,并提出人工智能的政府监管规划、伦理规范。二是全面性,包括引导、保障和防范,涉及自动驾驶、金融犯罪侦查、行政执法、在线危害防范、网络安全、法律实施等领域。三是目标导向性,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规划,有关人工智能的研究机构、公共和私营部门、社会组织等最有发言权。
再次,美国人工智能立法的不足。一是规划性不够,国会有关人工智能立法没有非常科学的规划性,参议院与众议院不可能在一届国会任期的两年里有明确的规划。二是体系性欠缺,美国国会的人工智能立法还没有形成体系或体系化不是特别明显,体系化有所欠缺也会影响相关法案的实施。三是规范性不足,虽然对政府部门应该做什么规定很明确,但这种规定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置。四是技术性欠缺,对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规定较少,基本上不涉及人工智能技术问题,更多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与支持。
最后,美国人工智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一是尽快布局人工智能立法,制定人工智能立法规划或计划。二是人工智能立法中要重视政府监管责任的设置。三是实行框架性立法模式。四是加强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合作。


重庆大学法学院朱程斌副研究员:

《论个人数字人格》

首先,数字人格确立的必要性。人格发源于古罗马法,是指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获得或者权利认可。法律上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准入,你获得了相应的人格你就受相应的法律保护。社会数字作为一个独立的领域,现在已经产生了,产生之后我们就会发现,其实有许多传统法律是不利于保护我们所说的主体权利。
其次,数字人格的特点。第一,数字人格是主体在网络世界所具有的身份和资格。第二,数字人格是主体的信息化表现。第三,数字人格是对日常生活中主体的确认。
再次,数字人格设计的充分性。第一,人格是可分的,它具体的体现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权利和义务在不同的空间和调整领域中就有不同的体现。第二,法律主体其实是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抽象,一旦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我们就可以通过总结权利义务抽象出主体。第三,法律人格其实是主体的具体表现,我们国家其实已经有实质意义上的数字人格了。
最后,数字人格的构成和内容。第一,数字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类型,或者说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的集合体类型,它是坚持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第二,数字人权的权利内容,它最集中的体现是在我们通常讲的遗忘权,个人有信息被遗忘的权利,但是你想获得相应平台或者服务的使用权,也应该让渡一些自己的权利。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山副教授:

《数字技术时代作品“过度保护”现象的治理逻辑》



首先,数字技术时代的作品“过度保护”现象。第一,技术措施的滥用。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当中规定了技术措施的采用,事实上就扩展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人可以在作品上采用各种技术措施控制接触、控制使用。第二,终端用户许可协议,它变相剥夺了购买者所有权的获得和行使。第三,在数字技术的应用中,一些新类型的使用方式,通过其他权利之名获得了保护,这种救济依据带来一个不利的后果,就是过分扩张了着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给了着作权人一个事实上法律上根本没有规定的权利。
其次,作品“过度保护”现象的成因分析。第一,从本质上来看,过度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作品蕴含利益的过度产权化,它的理论根源就是对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说的简单套用。第二,从现实动因来看,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片面追求。第三,从技术成因来看,代码在网络空间中事实上扮演着法律的角色,能够以更强力的手段来控制作品的传播。
最后,应对作品“过度保护”现象的治理逻辑转变。第一,总体态度:“适度财产化”,就是要综合考量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传播者他们之间的利益。第二,理念引领:利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的逻辑。第三,逻辑支撑:正确看待“技术中立”原则。第四,根本解决:从立法技术层面化解作品的“过度保护”现象。第五,现状优化:司法裁判中保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克制利益保护的冲动。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苏蒲霞副教授:

《数字时代下设区的市地方文化立法》


首先,文化立法的内涵。一是基层文化治理,在文化治理过程当中,用数据数字化手段或者对一些数据方面的保护。二是历史文化保护。
其次,文化立法的现状。第一,从内容看呈现不平衡、立法内容未体现数字化新业态和新趋势、特色不明显等特点。第二,从数量看文化立法薄弱,历史文脉和文化遗产传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等还远远不够。第三,部分地区已经有数字立法,但数字文化立法还是薄弱。数字时代下的历史文化保护和文化治理是目前很薄弱的一个环节。
最后,推进地方文化立法的建议。第一,数字文化业态新发展需要地方立法与时俱进,地方立法应当体现数字文化业态的新特点。第二,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提升文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第三,目前地方立法中文化保护手段主要体现在行政手段、法律制裁上,数字化手段比较薄弱,对数字技术掌握不够。地方历史文化保护立法应当体现并增强数字化手段,用数字化赋能历史文化保护。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邱遥堃博士:

《技术比较视野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规制的特殊性。第一,结构过程的模型有别。匹配式人工智能:意图理解→信息召回→信息排序→信息展示;生成式人工智能:意图理解→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信息展示。第二,输出结果的功能有别。匹配式人工智能输出用户所需信息集合,实现人与信息的匹配功能;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用户所需直接信息,实现信息的生产功能。第三,输入数据的数量有别。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大规模预训练语言模型具有超大规模参数的核心技术特性。

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原理普遍性。第一,数据驱动的平台模式。生成式人工智能代表了数字平台与匹配式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方向。第二,资本控制的分配格局。生成式人工智能更能进一步扩大数字资本所得的短期与长期利益。第三,机器人与后人类修辞。就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其产物的著作权问题、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同样是前述利益分配与风险分担问题的延续。
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一是过程透明。二是结果合规。首要要求仍应当是安全可控,防止新技术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私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还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必须保持公平公正,不能根据经济、政治或社会因素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本质上都是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工具必须以人为本,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数据合规。在数据收集阶段,应当完善告知同意、退出机制、利益补偿,并且收集丰富、多样且平衡的训练数据,覆盖不同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等群体,避免偏见的产生。在数据预处理阶段,应当以敏感数据清单为依据,清洁数据以避免侵犯隐私、个人信息、著作权等,同时确保训练数据的正确标记,以消除可能存在的负面偏见或歧视的信息。在算法模型的训练与测试阶段,为数据赋予意义时,必须受严格的人工监督,避免建立不正确、不合理的意义连接,确保合规乃至正向引导。

评议环节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马立群教授

对邹东升教授的评议:补充了关于数字法治体系建设和数字安全保障体系领域研究的短板和不足。近年来国内有关数字法治建设体系的研究,主要体现在数字法治规范体系、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几个方面,但是对于数字安全预防的治理体系,目前没有一个整体性的研究成果。邹教授从外部视角和内部视角两个层面,提出了关于数字安全预防性法治体系的建设性意见,对于推进数字法治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对黄兰松副教授的评议:全面且具有深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美国国会2017年以来包括正在进行的法案起草的背景和主要的内容做了梳理,对美国人工智能立法的优势和不足进行借鉴意义上的总结,为我们当下进行人工智能立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知识资源。

对朱程斌副研究员的评议:这篇文章主要分析和探讨了数字人格的法律归属、信息的保护和法律责任。从分析的框架上来看,主要是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目前数字人格、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一个全面的分析,包括对信息的被遗忘权等都进行了非常深入的讨论,尤其是结论部分提出的统合公法和私法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和具体的建议都非常中肯、且具有操作性。

对孙山副教授的评议:本篇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文章,内容专业,涉及到了比较法的研究。文章结合数字技术时代的发展、技术措施的多样化,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进行分析,并基于权力、利益分成、技术中立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回应,从法律和司法角度,为我们明确数字化作品保护的限度提供了巨大启示。

对苏蒲霞副教授的评议:这篇文章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数字法治,二是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主要结合长治市的地方实践,对地方文化立法的现状和文化治理中的数字化手段做了非常详细的介绍。虽然本文以长治市为研究对象,但提出的立法建议,对于国家层面立法和其他省市立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对邱遥堃博士的评议:这篇文章主要提到的是技术比较视野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文章既包括技术比较,也包括立法比较:从技术的角度分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结构过程模型,输出结果的功能以及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等;在法律比较层面,对中外立法进行了一个比较。从过程、措施、结果以及合规治理等出发点提出的法律规制建议,也更加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西华师范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罗苟新教授

对邹东升教授的评议:这篇文章论述了数字安全为什么要预防、怎么进行预防等问题,逻辑层次非常清楚。唯一需要深入解答的是如何运用专业手段进行预防?这样一种预防在原理上要怎么把握合适的度?在技术层面怎么来制定一套规范?特别希望邹教授继续深入对这个话题进行研究,给我们提出一个引领性的成果。
对黄兰松副教授的评议:文章以美国国会立法材料为基础,进行了全面的资料汇集。建议在题目上是否可以把目标范围缩小一些。此外,对国外立法经验进行借鉴,究竟落脚的层次在哪?最后的启示可以在层次上梳理得更清晰一些。
对朱程斌副研究员的评议:文章可以把数字人格在社会人格中充实起来,突出数字人格和传统人格的衔接和联系;进一步澄清数字人格内容逻辑构成中哪个环节需要重点把握;对于数字人格侵权是否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等。
对孙山副教授的评议:数字时代过度保护针对的作品是否应该进行一个大的限制?最后的落脚点可以考虑再细化一些。
对苏蒲霞副教授的评议:文章提出了对当前地方文化立法的担忧和建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中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立法数量很少。因此,对历史文化保护进行数字化引领,尤其需要加强理念上的引导。
对邱遥堃博士的评议:本文是跨学科研究的一个典范。技术发展需要促进引导,对技术风险进行宏观防范,法律规制的核心要落脚到运用环节。



(整理人:蔡敏;审核:郭晓雨、杨惠琪)

来源:西南数字法学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ttnWw105Y41I0qv0rWj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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